2)第十二章 确立政治自由的法与公民的关系_论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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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类对于世界上其他任何事,都不及对这些知识关心。

  要确立自由,唯一可行的就是实践,并更好地运用这些知识。一个国家,一旦拥有这方面的最佳法律,人民拥有自由的程度,哪怕是一个有官司在身,第二天就要被处死的人,也要比土耳其的帕夏更自由。

  第三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如果判处一个人死刑仅凭另一个人的证词,这样的法律对自由的伤害无疑是致命的。假设一个人证明被告有罪,可被告又死不承认,两人各说各的理,这官司也没法打下去了,所以,理性要求做证的人要有两个,因为第三个人的出现,决断就容易多了。在希腊[489]、罗马[490]定罪时,正、反两方票数相差一即可,而在我们法兰西票数至少相差二,希腊人非说是神明为他们确定了这个差数[491],其实我们的做法才能符合神明的旨意。

  第四节根据罪行的性质量刑定罪有益于自由

  如果罪行的特殊性质成为刑法对每一种刑罚确定的依据,无疑是自由的胜利。如此一来,所有专断将停止,而且不再继续,事物的性质将成为刑罚的依据,而不是立法者心里突然或偶然起的一个念头,而刑罚也将不再被视为人对人施行的暴力。

  罪行总的概括起来不外乎伤害宗教、伤害风化、伤害安宁和伤害公民的安全四种,而处以刑罚的依据只能是各类罪行的性质。

  对宗教的骚扰行为,因有破坏公民安宁或伤害公民安全的性质,因此,应分别归入第三类或第四类。所以,我仅把对宗教直接造成伤害的罪行,列为侵害宗教罪,比如只是亵渎宗教,对他人和社会不构成伤害的罪,即单纯亵渎罪[492]。对于这类罪行,就应该给予剥夺其享受宗教的所有好处并赶出教堂的处罚,禁止其与教徒交往,暂时或永久性的不能与他们见面,并被他们痛恨、憎恶、诅咒和谩骂。

  人间司法所管辖的范畴是那些暗地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宁或安全的事情。而那些非公开伤害神明的行为,就根本不能在人间司法管辖范畴之内,因为这是人与上帝的事情,如何施行报复上帝最清楚。如果官员非要插手这种完全没有必要查处的行为,那是多管闲事,纯属一种莽夫行为,是与公民作对、摧毁自由的行为。

  这种弊病与害处的产生,是必须为上帝复仇的思想所致。的确,应该对上帝保持敬重,然而,为上帝复仇却是绝不可取的。因为,一旦上帝复仇的思想成为一个人行动的指导,那么,惩罚就将变得没有穷尽。一旦法律为复仇的思想、为一个无穷的存在物复仇的思想所左右,那么,法律的基准就变了质,从针对人性的弱点、无知和任性,变成了无以穷尽。

  一位名为普罗旺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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